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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别和目标公司对赌

http://www.kab.org.cn 2013-11-04 11:03

来源:中国青年报 熊定中

  导语:

  本栏目前面的几期,有关创业初期的几个重大风险点,基本上均已结合笔者亲自经办的案例进行了讲解。从本期起,笔者将挑选一些涉及公司的重大纠纷案件,在简化案情后,对其中所反映的企业经营者应当注意的重点问题进行分析总结。

  案情:

  A公司持有B公司100%的股权,为最终实现让B公司改制上市的目标,与新的投资者C公司接洽商妥后,两家公司签署了《增资协议书》。其中约定:(1)C公司对B公司增资2000万元,持有B公司3.85%的股份;(2)B公司第二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低于,C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对等比例差额部分向自己进行补偿;如果B公司未补偿,应当由A公司补偿;(3)如果第四年B公司上市失败,则C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按照一定价格回购C公司持有的全部的B公司股权。

  第二年,B公司的业绩让所有参与方大跌眼镜,净利润仅为两万余元。在协商未果后,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和B公司向其支付差额补偿款1900余万元。案件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前述各方的第(2)条约定,使得C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B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对B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B公司无需补偿C公司。但是,该条约定的A公司对于C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此处公司应指B公司——笔者注)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故A公司应当执行该条款,补偿C公司1900余万元。

  律师分析:

  该案是投资界轰动一时的重要案件,被称之为“对赌协议第一案”。无论最高院该意见是否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例如虽然认定投资者跟被投资公司(目标公司)对赌无效的确能够有效保护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权益,但为何不担心认定投资者跟原有股东对赌有效可能会损害机构股东的债权人利益?不过,终审就是终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杰克逊大法官就有句名言:“我们的终局性不是因为我们一贯正确,恰恰相反,仅仅因为我们是终局的,所以我们一贯正确。”而中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实际上也一样会对各级法院的审判起到重要作用。

  所以,无论是哪一种风险投资行为的参与者,在本案终审判决的意见没有变化之前,请务必记住这个被明确指出的行为准则:“投资者可以跟原有股东对赌,但不可以跟目标公司对赌。”

   (作者为北京市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赵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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